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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徐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28楼地下室宿舍,趁共同居住的被害人李(女,52岁)不在宿舍之机,窃得其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1张。后被告人徐持该卡在本市海**防大学附近ATM机上分五次取出现金人民币共计4100元。现赃款未起获。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向被害人李**人民币四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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