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进入本市海淀区蓟门里和景园1号楼3单元702室,窃取被害人孙(女,49岁)索尼牌HDWF900R型摄像机3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59604元)、佳能牌HJ17E*7.6B型镜头3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8010元)、苹果牌iphone416G型手机3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67.01元)、佳能牌50D带标配镜头18-200型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1.56元)、汉密尔顿牌手表1块及行李箱1个。现赃物均未起获。

同日4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进入本市海淀区蓟门里和景园1号楼3单元701室,窃取被害人杨(女,51岁)苹果牌iphone4手机1台(未作价)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

综上,被告人王**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

765

332.57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的摄像机及镜头,对第二起事实完全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同他人于2014年10月20日3时许,进入本市海淀区蓟门里和景园1号楼3单元702室,窃取被害人孙索尼牌HDWF900R型摄像机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9604元)、佳能牌HJ17E*7.6B型镜头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10元)、苹果牌iphone416G型手机3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7.01元)、佳能牌50D带标配镜头18-200型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1.56元)、汉密尔顿牌手表1块及行李箱1个(均未作价)。赃物均未起获。

二、被告人王**同他人于当日4时许,进入本市海淀区蓟门里和景园1号楼3单元701室,窃取被害人杨苹果牌iphone4手机1台(未作价)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款、物均未起获。

综上,被告人王**与他人结伙入户盗窃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65332.57元。

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的供述(2014年11月8日)及亲笔供词,证明其和阿*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0时许,在大兴区旧宫玉足堂足疗店打牌,其输了,欠阿*2000余元,阿*让其跟他去盗窃,其表示同意。二人从玉足堂附近打出租车,阿*带路,具体怎么走其记不清了,大约3时许到一个小区就下车了,找了一栋10多层的楼,进了单元门后走步行梯上到7、8层,阿*让其在楼梯口守着,望风、看人,阿*好像去楼梯口右面的人家捅的门锁,具体怎么捅的其没看见,没一会阿*拿了1台摄像机和2部手机,放在楼梯口让其看着,然后回去又拿了2台摄像机出来,阿*跟其说屋里还有一个密码箱,让其拿出来,其进房间把密码箱拿了出来,二人把3台摄像机装进密码箱里。其看见放摄影机的地方还有一个背包,不知道这背包是什么时候阿*从哪偷的,二人装好摄像机后阿*让其看着东西,又去了对门,过了2、3分钟后阿*回来告诉其那家人醒了,他也没说偷没偷成,二人拿着之前偷的东西就跑了。二人从楼梯下楼,翻墙出小区到马路上,打车走的。离开时,其背着阿*的挎包,是单肩背的黑色皮质翻盖男士挎包,阿*背了一个黑色布质双肩背包,拉着一个旅行箱。其拦的出租车,车停后其先上车,阿*将密码箱放到后备箱后上车。之后,阿*告诉其一个电话并让其打过去,说让对方到肖村桥拿东西,是个女的接的。出租车在肖村地铁站停的,二人拿着偷来的东西下车后没走多远看见那女的开的车,二人把偷来的东西都放进她的车里,那女的看完摄像机后,跟阿*说摄像机连同镜头每台4500元,手机每部300元,一共给其二人14100元,但她没有那么多现金,只给了8000元。阿*给了其4000元,那女的把其和阿*送到老君堂,其和阿*分开了。第二天那女的给其打电话说把剩余的6100元给阿*,阿*没再分钱给其。

2.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其住本市海淀区和景园1号楼3单元702室,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起床后发现家中东西都被翻了,其赶快把其丈夫叫起来,发现丢了3台专业摄像机、3部手机和1块手表,就报警了。被盗物品包括:专业摄像机3台,都是索尼HDWF900R型,黑色,序列号分别为10035、10505、10925,2011年6月以每台80万元购买;3台摄像机都带镜头,黑色佳能牌,型号为H17E*7.6B,序列号分别为1314439、1313958、1312558,2011年6月以每只57000元购买;手机3部,都是白色Iphone416G,行货,2011年6月以每台4800元购买;手表1块,瑞士汉密尔顿,钢制全机械,序列号为H77672133,2013年10月2万元购买;单反照相机1部,佳能50D,镜头是18-200,2009年6月15000元购买,相机装在黑色相机包里;黑灰色行李箱1只。3台摄像机放在客厅茶几上,3部手机放在客厅电脑桌上,手表放在客厅餐桌上,照相机、行李箱分别放在对着卫生间的卧室内进门右侧的桌子上、地上。

3.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其住本市海淀区和景园1号楼3单元701室,2014年10月20日凌晨3、4点左右,其儿子刘*到卧室叫醒其和老公刘**,说家里来了小偷,然后其起来发现丢了苹果4手机1个、人民币2000元(都是百元面值),还有其老公皮包1个。老公刘**报的警,儿子(刘*)做的笔录,当时小偷是用开锁工具从正门进来的,后来看监控发现是两个人。

4.证人刘1(杨儿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4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听见有人开自己房间的门,其问谁?这时听见客厅仓促的脚步声,然后其赶紧起来,看见门被带上了,有人从家中跑了,其发现家中被盗,就报警了。被盗物品包括苹果4手机1部,2012年12月3700元购买;皮包1个,寇驰牌的,2013年8000元购买;黄**佛珠1串,2014年6月别人送的,价值10000余元;现金2000元。被盗物品都放在客厅桌子上,家中锁了门,门锁没有被撬过的痕迹。

5.证人陈(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其为北方出租车公司司机,车牌号为京BN1874,其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4时30分许,经过蓟门桥附近时,有两名乘客乘坐了其所驾驶的出租车。当时其是在北三环辅路由东向西行使,经过蓟门桥刚下桥的时候,路边过街天桥有人招手打车,其停车,同时看见从过街天桥的阴影处又走过来一人,该人还拉着一个大行李包。其把后备箱打开,招手打车的人直接上了车的副驾驶席,拉行李包的人把东西放在后备箱后,上了其车的后排座位,当时其挡了一辆公交车正常行驶,所以对二人印象比较深刻。二人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席的人说去燕莎,其准备向西行驶到联想桥调头,还没调头的时候,副驾驶席的人接到一个电话,由于当时很安静,其能听到来电话的是个女人。接完电话后,副驾驶席的人告诉其不去燕莎了,去肖村,于是其直接进入三环主路,向肖村方向行驶。当时拉二人的行车轨迹是乘客从蓟门桥西侧辅路上车,过了联想桥后进三环主路,走西三环莲花桥后向东走莲石路到天宁寺桥,从天宁寺桥沿西二环一直向南到马家楼桥,从马家楼桥沿南四环向东到肖村桥出口驶出主路,肖村桥下左转向北走路大约2-3公里后有一个路口右转进去,二人下车。招手打车的人背一个小包,当时站在辅路路边,后来坐在副驾驶席,另一个背着双肩背包,拉着一个大行李包,坐在后排位置。其(通过观看民警出示的现场视频)指出视频画面中穿深色衣服的人是当时坐在副驾驶席的人,视频画面中穿浅色衣服拉大行李包的人是当时坐在后排位置的人。二人下车时大约5时20分许,车费一共是111元,其只要了110元。下车地点是个胡同,周边都是平房。最开始二人让其开到肖村桥地铁口,到了地铁口之后让其继续向北开,到了一个胡同。

6.证人刘2、佘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其二人与王**、杨**、马**、吕**等人一起在本市大兴区旧宫医院边上的一个饭店吃饭时被抓获。王**跟其二人说过偷了一个照相机。王**于2014年5月来北京,在北京没有住所,每天都住在酒店,最近十多天一直住在大兴区润光格林豪泰酒店301房间。

7.监控录像,证明两名男子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0时许从本市大兴区润光格***酒店外出,4时许在蓟门里小区内徘徊,4时30分许携带挎包、背包及拉杆箱从小区离开,并在蓟门桥西侧路边乘坐出租车往联想桥方向行驶,又于6时许回到格***酒店的情况。

8.海淀刑侦支队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0日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发生盗窃案,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发现当日凌晨4时30分许,两名男子分别带挎包、背包、大型手提箱走出案发小区。经事主辨认,大型手提箱为被盗物品,于是锁定二人为犯罪嫌疑人。经调取蓟门里小区大门外监控录像,发现两名犯罪嫌疑人乘坐一出租车离开现场,后通过调取116出租车轨迹,找到了当时的出租车及驾驶员。出租车驾驶员反映,这两名乘客从蓟门里小区上车,行至本市丰台区肖村桥北侧下车,且在行驶过程中坐在前排的嫌疑人,给一名女子打了四、五个电话。刑侦支队将上述情况通报市局刑侦总队,刑侦总队反馈有一名叫张**的女子为在控人员,长期有云南昭通籍盗窃嫌疑人到该女子处销赃,且张**的电话在10月20日凌晨4时30分至5时30分有多次通话,对方为同一号码,于是刑侦支队将同张**通话的号码上报市局十二总队进行监控。市局十二总队反馈,同张**通话的号码持机人应为王**,且该电话轨迹符合10月20日案发前后的轨迹,并反馈王**落脚点为大兴区旧宫镇润光格林酒店。通过酒店监控发现10月20日6时许,有两名男子回到酒店进入301房间。这两名男子特征与当日在蓟门里小区的两名嫌疑人特征一致。经观察,发现同301房间来往密切的还有321房间。经服务员反映,这两个房间的人互相认识,且均有凌晨离开酒店、清晨回来的规律。

9.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王**辨认出蓟门里小区和景园1号楼就是他们盗窃的楼,并指出该楼的3单元是其盗窃的单元,但其记不清楚具体楼层和房间。

10.海淀刑侦支队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抓获。

除此之外,公诉人当庭还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佳能镜头维修评估单,(摄像机)租赁合同,Sony产品维修单,案发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提出其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得,因此否认供述的真实性,对上述控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的其供述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得,因此予以否认的意见,经查,王**于2014年11月1日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其身体健康、未见异常、无外伤,王**当庭亦表示预审办案人员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而其在预审阶段关于犯罪事实有若干稳定的供述,能与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2014年11月8日对其讯问的监控录像显示其供述自愿,笔录为本人逐页阅读后签字确认,故对其在预审阶段供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的其没有窃取3台摄像机及镜头,对第二起事实不知情的辩解,经查,王**与“阿华”结伙入户窃取两名被害人家中财物,并携带赃物出小区逃跑,后予以销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亲笔供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且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退赔赃款人民币七十六万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五角七分,其中人民币七十六万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五角七分发还被害人孙,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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