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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亮甲店公交车站附近路边,窃取被害人白(女,32岁)爱玛牌TDR-114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9元。当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赃物已被起获发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高、周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作案地点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赵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被起获发还,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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