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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林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玲珑花园17楼2-101室被害人温(女,76岁)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保温杯1个、皮包1个以及金银首饰等物(均无法作价)。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物均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于2013年6月20日,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玲珑花园17楼2-101室被害人温(女,76岁)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保温杯1个、皮包1个以及金首饰等物(均无法作价)。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林的供述,被害人温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向被害人温退赔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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