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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于翔进入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7号被害单位中燕达航空铁路售票处,使用钳子剪断后窗防盗栏后钻窗入室,窃取该售票处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200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于翔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庭审阶段,被告人于翔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了人民币5200元作为退赔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的供述,证人高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勘验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了人民币5200元作为退赔款,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中燕达航空铁路售票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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