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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胡**在本市海淀区上地正白旗村75号,以铁丝开锁方式进入319号出租房,窃取被害人王(男,27岁)现金人民币200元时,被王发现。

当日,被告人胡**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款已起获发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被盗钱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在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玉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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