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齐占龙在本市海淀区、昌平区、顺义区等地采用撬砸车窗的方式,窃取多名被害人车内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812元,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6日,被告人齐占龙在本市顺义区光金汉绿港一区4号楼东侧停车场,采用撬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男,48岁)皇冠汽车(车牌号为京GXM855)内的照相机1部(未作价)。涉案赃物未起获。

2.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齐占龙在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一区5号楼北侧停车场,撬砸被害人王(男,28岁)的本田思域汽车(车牌号为京N2WW55)车窗及被害人倪(男,40岁)的伊兰特汽车(车牌号为京NMX238)车窗,未窃得财物。

3.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齐占龙在本市丰台区方**群园四区14号楼下,采用撬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女,32岁)马自达汽车(车牌号为京NF2292)内零钱若干。涉案赃款未起获。

4.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齐占龙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25号楼北侧,采用撬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男,32岁)斯巴鲁汽车(车牌号为京J35071)内的资和信购物卡1张、玉溪香烟1条、中华香烟4盒、充电宝1个等物(均未作价)。涉案赃物均未起获。

5.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齐占龙在本市海淀区德胜门外西大街甲五号院8号楼楼下,采用撬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马(女,27岁)狮跑汽车(车牌号为京QV1035)内的moge牌s63型车用应急工具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2元。涉案赃物未起获。

6.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齐占龙在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12号楼12门楼下,采用撬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宋(男,41岁)东南得利卡汽车(车牌号为京KS4752)内的香烟1条、军官证、驾驶证、门卡等物(均未作价)。涉案赃物均未起获。

7.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齐占龙在本市丰台区成仪路晶城秀府南门外路边,采用撬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谭(男,45岁)道*酷威汽车(车牌号为京KN2220)内的mp31个、洗车卡2张、驾驶本1个等物(均未作价)。现涉案驾驶本已被起获发还。

8.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齐占龙在本市昌平区天通北苑一区,采用撬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牛(男,34岁)尼桑汽车(车牌号为京N919J8)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银行卡5张、加油卡1张、福成肥牛会员卡1张、金凤呈祥蛋糕卡1张、超市会员卡3张等物(均未作价)。现涉案金凤呈祥蛋糕卡1张、超市会员卡3张已被起获发还。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王、倪、张*、张*、马、宋、谭、牛的陈述,证人姜、丁、李、靳、张*、杨、林、高、霍、赵、周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被害人张*出具的香烟购买票据及车辆维修单,被盗物品物证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照片,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多名被害人的车辆损坏;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结合其曾因盗窃受过多次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等情节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齐**退赔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马人民币九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牛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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