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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杨在本市海淀区林北路柏儒苑小区1号楼前8号停车位,采用砸车窗的方式,从被害人梁(女,48岁)停放于此的一辆汽车内窃取茅台酒2瓶(赃物无法作价)、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中华牌软包型香烟2条(已鉴定)、储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商通卡5张及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杨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7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二瓶茅台酒、五张商通卡及赃款人民币25000元均已起获并发还,赃款人民币7000元及被告人杨家属退赔人民币6000元均已扣押在案,二条香烟未起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杨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左、贺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亲属退赔人民币3440元,现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杨*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杨*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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