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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明光桥西北侧上**行门前停车场,趁人不备,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男,40岁)停放该处的银黑色爱玛牌金蝴蝶K8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2元。

当日,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亦起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王的证言,起获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发还清单,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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