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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康*在本市海淀区龙翔路龙涛夜总会员工宿舍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郑(男,19岁)苹果牌ipadmini16G型wifi版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9.56元)、苹果牌iPhone4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4.1元);窃取被害人张(男,27岁)双肩背包1个。现双肩背包已起获,其余赃物未起获。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的供述,被害人郑、张的陈述,被盗双肩背包照片,购物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向被害人郑退赔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六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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