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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永达逸家小区2号楼2门1403号,入室盗窃被害人黎(男,34岁)家中现金人民币9000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梁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处罚。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于2014年8月15日凌晨,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永达逸家小区2号楼2门1403号,入户窃取被害人黎(男,34岁)家中现金人民币9000元。

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梁的供述,被害人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向被害人黎退赔人民币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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