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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郑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保福寺中国移动营业厅员工休息室内,趁被害人尹(女,25岁)不在之机,窃取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626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郑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未起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尹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郑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u003c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人民币六千二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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