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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刘**窗进入北京市昌**苑学生公寓区室宿舍,窃取石的“联想”牌G480A笔记本电脑1台、张的“联想”牌G490型笔记本电脑1台、赵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9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石、张、赵的陈述,证人贾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石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害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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