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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侯**、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侯**、高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侯**、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吴**、侯**多次流窜至承德县、宽城县、平泉县、隆化县、双滦区等地,撬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吴**、高军多次流窜至承德市双桥区等地,撬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

1、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平泉县将常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200余元。

2.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平泉县将穆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200余元。

3.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平泉县将河北某某建筑**公司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丝巾两条,导航仪一个,牛肉干两盒。

4.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市双滦区将王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佳能牌照相机一部,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80元整。

5.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宽城县宽城镇将王**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500元。

6.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宽城县宽城镇将杨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7.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吴**伙同高军窜至承德市将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五粮液白酒八瓶,避暑山庄香烟一条,普洱茶叶一盒。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价值人民币5544元整。

8.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市双滦区将李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整,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张。

9.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陈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500余元。

10.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高某某的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4元。

11、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王*乙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1100余元。

12.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赵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13.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黄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14.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安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15.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苏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16.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姜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17.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刘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18.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彭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500元。

19.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赵**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600元。

20.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文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400元。

21、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王**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80元。

22.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张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海尔牌摄像机一部,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0元。

23.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朱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24.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田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25.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王**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26.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范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27.2015年1月份,被告人吴**伙同高军窜至承德市将隋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十条钻石牌避暑山庄香烟,两条黄金叶香烟,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0元。

28.2015年1月份,被告人吴**伙同高军窜至承德市水泉沟镇将高*甲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整。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参与作案28起,涉案价值总计人民币34638.00元,被告人侯**参与作案25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1594.00元,被告人高*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3044.00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吴**、侯**、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多个夜间,被告人吴**伙同侯**、高*多次流窜至承德县、宽城县、平泉县、隆化县、承德市双滦区、双桥区等地,以撬碎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参与作案28起,涉案价值总计人民币34638.00元;被告人侯**参与作案25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1594.00元;被告人高*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3044.00元。

1、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平泉县将常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200余元。

2.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平泉县将穆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200余元。

3.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平泉县将河北某某建筑**公司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丝巾两条、导航仪一个、牛肉干两盒。

4.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市将王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佳能牌照相机一部。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80元整。案发后被盗佳能牌照相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5.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宽城县宽城镇将王**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500元。

6.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宽城县宽城镇将杨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7.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吴**伙同高军窜至承德市将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五粮液白酒八瓶、避暑山庄香烟一条、普洱茶叶一盒。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44元整。案发后被盗五粮液白酒八瓶、普洱茶叶一盒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退还被害人徐*。

8.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市双滦区将李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整、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张。

9.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陈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500余元。

10.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高某某的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4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高某某。

11、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王*乙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1100余元。

12.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赵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13.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黄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14.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安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15.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苏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16.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姜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17.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隆化县隆化镇将刘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18.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彭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500元。

19.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赵**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600元。

20.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文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400元。

21、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王**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人民币80元、两盒双喜香烟。

22.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张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海尔牌摄像机一部。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海尔牌摄像机一部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

23.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朱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24.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田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25.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王**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26.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将范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没有盗窃到物品。

27.2015年1月份,被告人吴**伙同高军窜至承德市水泉沟镇将隋某某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十条钻石牌避暑山庄香烟、两条黄金叶香烟。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八条钻石牌避暑山庄香烟、一条黄金叶香烟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

28.2015年1月份,被告人吴**伙同高军窜至承德市水泉沟镇将高*甲的汽车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整。案发后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8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侯**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承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三被告人均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1、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常某某发现轿车玻璃被砸碎及丢失现金的情况;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第二起、1、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穆某某发现停放在平泉县的轿车玻璃被砸碎及车内丢失现金的情况;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第三起、1、被害人王*戊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王*戊发现停放在平泉县单位所有的奔驰商务车玻璃被砸碎,车内丢失导航仪一个、围巾两条、牛肉干两盒;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地点;3、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因王*戊不能提供被盗围巾的具体样式和购置日期、也不能提供导航仪的具体型号和购置日期、更不能提供牛肉干的具体数量、且实物已灭失,无法作价,故不能出具鉴定意见。

第四起、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王某某发现停放在承德市双滦区楼下的轿车玻璃被砸碎及车内丢失物品情况;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盗窃的具体地点;3、承德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佳能牌数码相机价格为人民币9980元;4、辨认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盗相机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第五起、1、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王*甲发现停放在宽城县家属楼的轿车玻璃被砸碎,车内丢失现金500元;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对盗窃地点指认情况。

第六起、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杨某某发现停放在宽城县宽城镇的轿车玻璃被砸碎,车内未丢失财物;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对盗窃地点的指认。

第七起、1、被害人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凌晨3点多,徐*将轿车停在承德市双桥区楼下,后发现自己轿车玻璃被砸碎及丢失物品的情况;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盗窃地点的指认;3、承德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8瓶五粮液白酒、一条避暑山庄香烟总价格为人民币5544元;4、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本案被盗普洱茶没有具体品牌,栗子无具体数量,故无法作价,不能出示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盗8瓶五粮液白酒、一盒普洱茶发还被害人徐*。

第八起、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李**发现停放在双滦区内的轿车玻璃被砸碎及丢失物品的情况;2、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吴**对盗窃地点的指认;3、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李**不能提供被盗手机信息且实物已灭失无法作价,故不能出具鉴定意见。

第九起、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陈某某发现停放在隆化县的本田轿车玻璃被砸碎,车内丢失现金500余元;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对盗窃地点的指认情况。

第十起、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高某某发现停放在隆化县的丰田轿车玻璃被砸碎,车内丢失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一个;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对盗窃地点的指认情况;3、承德县**定中心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944元;4、发还清单,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盗笔记本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第十一起、1、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王*乙发现停放在隆化县的夏利轿车玻璃被砸碎及丢失物品的情况;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对盗窃地点的指认情况;

第十二起、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赵某某发现停放在隆化县的别克轿车玻璃被砸碎;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对盗窃地点的指认情况;

第十三起、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黄某某发现停放在隆化县的丰田霸道越野车玻璃被砸碎;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对盗窃地点的指认情况;

第十四起、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发现停放在隆化县的丰田霸道越野车玻璃被砸碎;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第十五起、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发现停放在隆化县的新盛达野车玻璃被砸碎,不能确定车里是否丢失财物;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第十六起、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姜某某发现停放在隆化县的丰田RAV4野车玻璃被砸碎,车内未丢失财物;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第十七起、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发现停放在隆化县的黑色海马越野车玻璃被砸碎;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第十八起、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1月30日7时30分左右,发现轿车玻璃被砸碎,车内丢失现金五百余元;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第十九起1、被害人赵**陈述,证实1月30日7时30分左右,发现轿车玻璃被砸碎,车内丢失现金六百元;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第二十起、1、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证实1月30日8点左右,发现轿车玻璃被砸碎,车内丢失现金四百元左右;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第二十一起、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1月30日早晨王**接到刑警队电话后到楼下查看发现汽车玻璃被砸,车内丢失人民币80元左右、两盒双喜香烟;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3、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王**被盗两盒双喜牌香烟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故不能出示该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起、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1月30日早晨张某某发现汽车玻璃被砸,车内丢失海尔牌摄像机一部;2、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3、承德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摄像机的价格为人民币590元;4、发还清单,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盗笔记本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高**。

第二十三起、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1月30日早晨朱某某发现汽车玻璃被砸;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第二十四起、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1月30日早晨田某某发现汽车玻璃被砸,车内丢棕色手包一个,内有本人身份证、银行卡4张;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第二十五起、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1月30日早晨王**发现汽车玻璃被砸,丢失信用卡一张;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第二十六起、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1月30日早晨范某某发现汽车玻璃被砸,车内未丢失财物;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第二十七起、1、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证实发现轿车玻璃被砸碎,车内丢失12条香烟;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3、承德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钻石牌避暑山庄香烟10条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被盗黄金叶上河图香烟1条价格为人民币600元;4、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被盗的是十条避暑山庄香烟和两条黄金叶香烟,因刑警队扣押一条黄金叶香烟,故价格鉴定时只填写一条黄金叶香烟,在本案中实际被盗两条黄金叶香烟,故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7200元,为十条避暑山庄香烟和二条黄金叶香烟总价格;5、发还清单,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盗八条避暑山庄香烟和一条黄金叶香烟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高**。

第二十八起、1、被害人高*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高*甲将越野车停在承德市双桥区发现轿车玻璃被砸碎,车内丢失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3、承德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300元;4、发还清单,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机关将被盗笔记本电脑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高*甲。

综合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对被告人高*、侯**进行辨认情况;2、(2004)承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2009)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2011)双桥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8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侯**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承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侯**、高*均系抓获到案;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被盗物品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侯**、高*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三被告人吴**、侯**、高*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伙同侯**、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汽车内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参与作案28起,涉案价值总计人民币34638.00元;被告人侯**参与作案25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1594.00元;被告人高*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3044.00元。被告人吴**、侯**、高*均系累犯,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多次流窜并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当庭认罪部分被动退赃,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综合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侯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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