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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甲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来到承德县下板城镇,以卸防盗窗方式盗窃店主宋某某现金20000余元。

2、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张*某来到承德县下板城镇,以卸防盗窗方式盗窃店主张*乙现金300余元。

3、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张某某来到承德县下板城镇,以卸防盗窗方式盗窃店主现金2000余元。

4、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张某某来到辽宁省凌源市联通营业厅,以卸防盗窗方式盗窃营业厅手机十五部。经鉴定,该十五部手机价值2740元。

综上,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25040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第一起、第三起的数额分别为18000余元、500余元。

被告人张*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第一起、第三起的数额分别为18000余元、500余元;是被告人张*某事先到的下板城后给自己打的电话让一起来盗窃,自己到了下板城被告人张*某已准备好了犯罪工具。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涉及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次作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家属已经替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赃,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判处拘役或管制,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3日,事先来到承德县下板城的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甲到承德县下板城镇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事先自行准备好犯罪工具扳手一把、改锥两把,被告人张*甲于当天下午来到了下板城。

1、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张*甲窜至承德县下板城,以卸防盗窗方式盗窃店主宋某某现金人民币18100余元。

2、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张*甲窜至承德县下板城,以卸防盗窗方式盗窃店主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3、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张*甲窜至承德县下板城,以卸防盗窗方式盗窃店主现金张*乙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张*甲分得赃款人民币9900余元并承担回程费用,二被告人于当日凌晨4时左右打车离开承德县下板城返回辽宁省凌源市。

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16日凌晨窜至辽宁省凌源市,以卸防盗窗方式进入联通营业厅,盗窃手机十五部。经辽宁省**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盗十五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740元。

综上,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合计数额为人民币2164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被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在公安机关调查辽宁省凌源市联通营业厅盗窃案过程中二被告人供述了在承德县下板城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甲所盗赃款人民币4703元及用赃款人民币3700元购买的三星手机一部。庭审期间二被告人家属分别退赔了被害人被盗款物各人民币1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现自己的社区服务站抽屉内、包内及鞋盒子里的现金于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盗,整钱共17000元其余为零钱;2、光盘一张,证实二被告人在社区服务站盗窃的过程;3、被告人张**、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盗窃的地点;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

(第二起)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现自己开的店于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盗,在吧台内的300多元现金被盗,小偷是从店后面进去的;2、被告人张**、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盗窃地点;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第三起)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发现自己开的店于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盗,丢失的现金都是零钱;2、被告人张**、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盗窃的地点;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第四起)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早晨7点,我上班时发现我们的手机营业厅被盗了15部手机;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辽宁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5部手机的鉴证价值为人民币2740元;

(综合证据)1、证人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甲回去给了她8000元钱,她买了一部手机花了3700元,剩下的4300元在她那;2、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人民币303元及犯罪工具扳手一把、手电三个,从鲁*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4300元;3、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4、交条及收条四张,证实二被告人家属各退赔赃款人民币10200元;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6,二被告人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第一起、第三起的数额分别为18000余元、5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流窜夜间进入商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下板城三次盗窃犯罪中提起犯意、事先准备犯罪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事后共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张**构成从犯本院不能支持。二被告人系多次流窜盗窃作案;到案后主动承认在承德县下板城的三起盗窃,对该三起盗窃犯罪二被告人系属坦白;被告人张**部分被动退赃款物合计8303元,二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各人民币10200元;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三、犯罪工具扳手一把、手电三个,本院予以没收。

四、涉案物品三星手机一部,本院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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