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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北市场院内的汽车美容店门前西侧的路边,将李的“长安”牌汽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32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王*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且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北市场院内的美容店门前西侧的路边,将李的“长安”牌汽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327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协议,发票,车辆信息登记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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