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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呼和**输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呼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8月、2012年1月、2013年8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9月28日。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12月、2014年2月、6月、10月、2015年3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6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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