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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包铁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23时09分许,被告人伍*从长沙站乘坐K600次旅客列车欲到集宁南站,车票铺位号为11号硬卧车厢11号上铺。次日下午14时20分许,当列车运行至邯郸站停车前,被告人伍*趁被害人陈*不备,将其放在11号车厢11号中铺的电脑包拎到2号硬席车厢64号座位处藏匿。盗窃后,被告人伍*在返回硬卧车厢途中被接到报案的乘警在4至5号车厢连接处抓获。电脑包内装有黑色u0026amp;amp;ldquo;联想u0026amp;amp;rdquo;牌Z485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及鼠标、耳机,价值人民币3594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许*、闫*的证言,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伍*购买的车票,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伍*处以刑罚。被告人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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