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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在逃)在河津市畜牧局对面鸿星尔克专卖让库房盗窃棉衣、单衣21件、鸿星尔克T恤44件,鸿星尔克裤子74件,逸阳裤子155件和鸿星尔克运动鞋25双。被盗物品经河津**证中心鉴定:价值9089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荆*甲与被告人孙某某妻子荆*乙是姐妹关系。2012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丁某某、杜某某及陈某某(在逃)在河津市畜牧局对面荆*甲所开鸿星尔克专卖店的库房盗窃棉衣、单衣21件、鸿星尔克T恤44件,鸿星尔克裤子74件,逸阳裤子155件和鸿星尔克运动鞋25双。被盗物品经河津**证中心鉴定:价值9089元。

同时查明:2012年2月25日,河津市公安局从孙某某手将鸿星尔克鞋25双、上衣51件、鸿星尔克裤76件、逸阳裤150件扣押,2012年3月1日,荆*甲将扣押物品领走,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荆*甲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2月12日晚上8时许,我将店门锁好,第二天上午8时许,发现财务室被撬,店内货物和2600多元被盗,第二份笔录,证明我是鸿**专卖店股东之一,也是博尚服饰股东之一,鸿**是博尚服饰旗下一个品牌,孙某某是博尚服饰股东之一,孙某某是鸿**专卖店员工,博尚服饰欠孙某某1万多元,还欠灶具5千多,共17000多元,在被盗前,孙某某给我丈夫郭**说过不解决以前款项就搬店内货物,而且还锁过鸿**店门,当时不知孙某某偷了店内货物。

高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我是鸿星尔克大股东,还有荆**、马某某,2012年2月13日早7时许,我和马某某去太原,10时许,商店会计打电话说被盗,有212件衣服和38双鞋,我怀疑以前员工孙某某。

马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我是鸿**股东,还有高某某、荆*甲,2012年2月13日我和高某某去太原,10时许商店会计打电话说商店库房被盗,有212件衣服和38双鞋,我怀疑以前老员工孙某某,第二份笔录,证明孙某某和他妻子荆*乙是博尚服饰股东,孙某某是鸿**员工,2011年2月份离职不干,博尚服饰不欠孙某某款,鸿**被盗前没有给我说过不解决以前款项,就要搬店货物。第三份笔录,证明博尚服饰欠孙某某钱,具体多少不清。

荆*乙询问笔录,证明孙某某是我老公,鸿星尔克被盗第二天我妹荆*甲到我家说过,我给他打电话,孙某某回家后,说给别人介绍装修活,回来迟了,第二份笔录,博尚服饰欠我和孙某某钱。

卫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2月新友打电话说他有点东西没地放,第二天新友跟一名残疾人骑一辆三轮车将货送到我家,有7尼龙袋。

郭*甲询问笔录,证明我经营鸿星尔克,孙某某和她妻子荆*乙是博尚服饰股东,孙某某与鸿星尔克即是股东又是员工,2011年上半年停职,博尚服饰欠孙某某1万多还有一些灶具款,2010年下半年,孙某某还锁过鸿星尔克门,2011年下半年,孙某某给我说不解决以前款就搬店内货物,我当时还说抓紧时间结算,第二份笔录,证明博尚服饰欠孙某某三、四万货费、灶具费等。

郭*乙询问笔录,证明鸿星尔克和博尚服饰欠孙某某钱,孙某某锁过鸿星尔克两次门,孙某某是博尚服饰股东,给我说过用拉衣服解决纠纷。

毛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博尚服饰欠孙某某钱,2011年7月份,孙某某锁过鸿星尔克门,第二次笔录,证明博尚服饰欠孙某某钱,多少不知道。

博尚服饰收据,证明荆*乙入股金39800元。

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博尚服饰与孙某某有纠纷,欠多少不清楚。

博尚服饰情况说明,证明经与孙某某对账博尚与孙某某有纠纷,有电话费发票、运单、广告费等条据。

河津市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9089元。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丁某某辨认同伙,杜某某辨认同伙。

博尚服饰价格,证明博尚服饰被盗衣服价格。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孙某某指认现场,丁某某指认现场,杜某某指认现场。

逸阳货品,证明逸阳货物价格。

鸿星尔克明细,证明鸿星尔克价格。

衣服鞋子照片,证明被盗衣服、鞋的照片。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衣服、鞋被扣押。

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衣服、鞋被领走。(荆*甲2012年3月12日)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

户籍信息,证明孙某某出生于1967年11月18日,丁某某出生于1980年8月16日,杜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16日。

被告人孙某某讯问笔录,证明我没有偷鸿星尔克货物,第二份笔录,证明2012年2月12日晚,我和杜某某酒后到小*补衣店聊天,说起我以前在鸿星尔克商店上班时候跟张总和马某某吵架事,不知谁说整他一下,我和杜某某走到鸿星尔克楼下,小*和他朋友开一辆三轮车,我和杜某某将地下室防盗门撬开进去,偷了一些衣服和鞋,将衣服放在高家湾飞飞家,第三份笔录,证明2012年2月12日晚,我和杜某某酒后到小*补衣店,说起我以前在鸿星尔克上班和老板不和事情,小*说去偷衣服,小*给他朋友打电话,我们就去偷了一些衣服、鞋,装了6袋,第四次笔录,证明我跟博*服饰有经济纠纷,博*服饰欠我1000元现金,30000元一年的利息及七、八千灶费,偷衣服前对郭**说过不解决以前款项,搬店内货物,2010年说的。第五份笔录,证明2010年以前在博*服饰上班时跟其中一股东吵过架,我不在博*服饰干的时候,博*服饰欠我的钱没有结清,我和丁**、杜某某说博*服饰欠我的钱不给,我叫丁**和杜某某跟我去拉衣服,我和杜某某进店,丁**腿不方便在三轮车上等着,我跟杜某某、丁**朋友进店把衣服往三轮车上搬,博*服饰还欠我2万多。

被告人丁某某讯问笔录,证明孙某某来我店补衣服认识,我跟孙某某没有干过违法事,第二份笔录,证明孙某某说他跟鸿星尔克老板有矛盾,2012年2月12日晚上,孙某某给杜某某打电话,2012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打电话让我拉货,我和陈*丙到鸿星尔克商店,我们将货装上,将货送到陈*丙租住地,过了两、三天,将货送到高家湾,第三份笔录,证明2012年2月12日晚上,孙某某打电话叫杜某某,我和陈*丙去了鸿星尔克库房,孙某某、杜某某、陈*丙将货装上三轮车,将货拉到陈*丙租住地,后又转高家湾,第四份笔录,证明孙某某给我说过鸿星尔克老板欠他钱,让我去帮忙偷店东西,我只是给孙某某拉偷来的衣服。

被告人杜某某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2月12日,我跟孙**在城北夜市吃完饭回家,第二份笔录,证明2012年2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我和孙**吃完饭,大约凌晨1时许*某某让和他一起到鸿星尔克搬点货,我们到鸿星尔克地下仓库,孙**把墙上石膏板打了个洞,孙**进去搬衣服,过了一会,小*和一不认识人来了,我和小*朋友、孙**把货搬到三轮车上,将衣服放到小*朋友租住地,我回家,第三份笔录,证明2012年2月份一天晚上,我和孙**到鸿星尔克库房,孙**将防盗门板开,孙**在墙上打了个洞进去搬衣服,我接衣服,过了十分钟,小*跟他朋友过来,我和孙**、小*朋友将衣服搬到三轮车上,送到小*朋友租住地,我回家,第四份笔录,证明2012年2月12日晚10时许,我请孙**吃饭时,孙**说郭*乙欠他钱,想让我和他去偷衣服抵账,然后我和孙**去偷衣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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