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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包铁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从保定站乘上由南昌开往包头的K1276次旅客列车,途中遇到绰号叫u0026ldquo;前进帽u0026rdquo;(在逃)男子,后二人伺机作案。6时许,当列车即将运行至高碑站时,芦某某和u0026ldquo;前进帽u0026rdquo;趁3号车厢56号座席旅客乾某某熟睡之机,u0026ldquo;前进帽u0026rdquo;先用刀片将乾某某穿在身上的黑色呢子半大衣左侧内兜底部割开一个横直口子,后芦某某将装在大衣左侧兜里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装有人民币7600元、内**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二张、白金大鸭梨会员卡一张、工程结算单四张。盗窃后二人从高碑店站下车逃匿,赃款二人分赃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乾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人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列车乘务员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芦某某购票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芦*某处以刑罚。被告人芦*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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