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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河津市延平街一出租屋,用随身携带的自制u0026amp;amp;ldquo;Tu0026amp;amp;rdquo;型工具,将停放在该出租屋门洞下的粉红色永久电动自行车盗走。3月26日,该石在转移电动车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后又查明该石还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3月26日将两辆电动车卖给稷山的卫某某(已移交稷山公安局)。其中爱玛电动自行车系被害人柴*于2015年2月份被盗车辆。被盗车辆经鉴定:永久电动自行车价值为366元,爱玛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134元,洪都电动摩托车价值为100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河津市延平街一出租屋,用随身携带的自制u0026amp;amp;ldquo;Tu0026amp;amp;rdquo;型工具,将停放在该出租屋门洞下的粉红色永久电动自行车盗走。3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转移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又查明被告人石某某还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3月26日,将其在河津市龙门广场盗窃的红黑相间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洪都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以合计450元的价格卖给稷山县西薛村的卫某某(已移交稷山公安局)。其中爱玛电动自行车系被害人柴*于2015年2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永久电动自行车价值为366元、爱玛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134元、洪都电动摩托车价值为1000元,以上三辆车共计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人高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份,我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我的出租屋院内,一直没有动过,几天前(2015年3月24日左右)我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了。我的出租屋在高家湾村,被盗的是一辆粉红色永久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233Z,车架号:09091621,电动机号:JWB00316,2009年11月12日以1750元的价格购买;

2、被害人蔡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天黑时,我将电动自行车放到我家楼下的车库里,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库卷闸门开着,放在里面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电动自行车时枣红色的,车坐后面扶手以前坏了,我让人用电焊焊住了,车座底下的控制器线以前发生过问题,我修理时用胶带粘住了,车把下面的小储物箱锁子坏了,我把锁子卸了。车有三四成,外壳有点旧,当时车能正常使用。这车是我2012年5月1日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

3、收据、合格证及客户档案,证明二被害人对被盗车辆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17时许,我在河津市汽车站跑出租,一个不认识的人(石某某)叫我去稷山,我们谈好价钱,他让我先去吴家关的一个巷口,我把车停了后,他让我等他。过了十分钟左右,那人骑着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出来了,我把后备箱打开,把自行车放到车里,那人也上了车,在车上那人说去稷山西薛村,我们到西薛村一饭店门口,那人下车,从饭店里叫了一个人出来,那人把电动自行车卸下来,推到饭店里面,我见饭店出来的那个人给了那人五六百元,我们就返回河津,后那人在延平街吴家关村口下了车。2015年3月26日11点多,我在汽车站等活,又接到那人(被告人石某某)的电话,那人在电话中让我把车开到天源宾馆门口,我就开着车去了,到了后,那人上了车,让我把车开到清雅宾馆门口,他就下了车,让我把车后备箱打开,过了大约5分钟左右,那人推着一辆蓝色真爱电动自行车过来了,我俩将电动自行车放到了车上,又送到了西薛村的那个饭店,那人就下了车,把自行车推到饭店后院,过了一会,他就返回来,我们就回来了,那人在康泰宾馆附近下了车。有了这两次后,我就感觉这个人像偷摩托车的,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接着2015年3月26日晚上6点多,那人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天源宾馆门口,我就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在天源宾馆门口,那人推着一辆红色永久电动自行车出来准备往我的车上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那人大约30多岁,身高1.6米左右,平头,体型中等,万*口音。稷山那人6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体型中等;

5、证人卫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快天黑时,我饭店里来了一个人(石某某),那人吃了一碗面,我饭店服务员告诉我吃饭的人说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咱们要不要?我就走到那人跟前,问他电摩是不是偷的?他说是收来的,我问他手续呢?他说没有手续。我问他多少钱?他说400元。讨价还价后我给了他200元,我给钱时还有一个老汉走到我们跟前,他就把电摩给了我,那人走时问我还要不要,我说只要不是偷下的我就要。过了四五天的一天下午,上次卖车的人又到了我店里。他问我要电摩吗?我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车里。我问他是不是偷来的?他说不是。我问不是偷来的放在车里干什么?他说路太远骑不到这里。他跟上次来的那个老汉将电动自行车从车里抬出来,最后我给了他250元。那人一共卖给我两辆。一辆黑色踏板电摩,一辆红色的电动自行车,牌子我记不清,这两辆车都没有手续,那人说车是他从河津收来的,他们来时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卖我车的人个子不高,40多岁,短发,中等身材,眼睛不大。另一老汉,60多岁,戴个眼镜;

6、河津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各一份、照片四张,发还清单两份,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自制的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在卫某某处扣押红黑相间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洪都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其中永久电动自行车及爱玛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7、辨认笔录四份,证明:证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卖电动自行车的地点即稷山县西薛村村南的百姓食府饭店、买电动车的人即卫某某的辨认过程,以及卫某某对出卖其电动车的人即石某某的辨认过程;

8、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因2015年3月23日在河津市高家湾出租屋门洞下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河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9、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于1996年曾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又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0、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证明: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间鉴定,被盗永久电动自行车价值366元,爱玛电动自行车价值1134元,洪都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

11、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被讯问的经过;

1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23日晚上8点多,我步行回我的出租屋,走到延平街东边的一条巷子里时,我见一家门洞下有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我见周围没有人就把电动车推出来,用自身携带的T型工具插到电动车的钥匙孔里,把锁打开,电动车没有电,我就把电动车推到我出租屋的门洞下。3月26日下午2、3点,我给一个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让他把我的电动车拉到津粮门口的修理店修一下,18时许,出租车司机过来了,在我把自行车推出来的时候被民警抓获。车是红色的,牌子不知道。我在稷山路上开的u0026amp;amp;ldquo;百姓食府u0026amp;amp;rdquo;吃过两次饭,一次是2015年3月十几号的下午,我一个人在汽车站坐公共汽车去的,一次是2015年3月26日中午12点,我一个人在车站坐公共汽车去的,我没有卖给姓卫的电动车。我共租过两次那辆面包车,一次是我到车站租他车让他送我到稷山南阳村,他把我送到南阳村口他就走了,另一次是晚上用他车拉电动车时,被你们抓住了;

13、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石某某违法所得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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