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某某、晋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晋某某先后窜至万荣县皇甫乡陈*家中、汉薛镇范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红色聚兴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灰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6486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晋某某租车窜至万荣县皇甫乡某某村,被告人梁某某踩在被告人晋某某的肩膀上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陈*家中,被告人晋某某在外望风,二人将一辆红色聚兴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317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晋某某租车窜至万荣县汉薛镇某某村,被告人梁某某踩在被告人晋某某的肩膀上翻墙进入该村村民范某某家中,被告人晋某某在外望风,二人将范某某放在家里门洞下的一辆灰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12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2日晚我将我的电动摩托车放在家中的门洞下,次日发现电动摩托车被盗。我的红色聚兴牌电动摩托车是2014年4月份以3200元价格购买的.

被害人范某某询问笔录,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5日晚我将我的电动摩托车放在家中的门洞下,次日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我的电动三轮车是我于2014年购买的,是一辆灰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购买价格是3850元钱。

抓获记录:主要证明万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2014年9月16日在运城市原王庄一出租房内将梁某某抓获,2014年10月10日在运城市禹都经济开发区和平街一麻将馆内将晋某某抓获。

被告人梁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前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在运城,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出去偷点东西挣些钱,我同意了,于是我们就租车沿运稷路往万*方向开。过了中陈收费站后,晋某某让车停在万*县境内大路边的一个村口,我们在村里走着寻找目标,转到村边的一家时,在门缝内看见门洞里停放着一辆电动车,然后晋某某在外面望风,我翻墙进去后把大门打开,将摩托车从里面推了出来。然后我们骑着电动车回了运城,到运城后。晋某某将我放在路边后骑着电动车走了。第二天中午时我和晋某某电话联系后,他给了我550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出去偷点东西挣些钱,我也同意了,于是我们就租车沿运稷路来到万荣县汉薛镇。到了地方后,我们在一个巷口下车,然后就开始寻找目标。后来在一个黑色大门的门缝里看见门洞下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然后我借助晋某某的力量翻墙进去,晋某某在外面给我望风。我在这家房顶拿了一根木棍,顺着木棍下到院子里发现这辆电动三轮车还插着钥匙,我就从里面把大门打开将电动三轮车推了出来。然后我骑着电动三轮车,晋某某坐在后边,我们回了运城。进城后晋某某让我停在路边后他骑着电动三轮车走了。第二天下午我和晋某某电话联系后,他给了我600元。

被告人晋某某庭审时供述,证明的主要内容2014年4月23日晚上梁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们坐车到万荣县皇甫乡某某村,寻找到作案目标后,梁某某踩着我的肩膀上房翻进去,我在外面望风,梁某某进去偷。

2014年5月6日凌晨,我们坐出租车到汉薛镇汉薛村口,寻找作案目标。梁某某踩着我的肩膀翻墙进去,我在外面望风,梁某某进去偷。

万荣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皇甫乡某某村监控截图,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11日万荣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晋某某的指引下对其租住的运城市禹都游乐园三楼进行搜查,在其租住的房间内现场搜查出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男式上衣及男士皮鞋并予以扣押。扣押的男士上衣及皮鞋的特征与所调取的皇甫乡某某村监控截图中的被告人晋某某所穿的上衣特征相吻合。

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万荣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7日由被告人梁某某带路前往被害人陈**、范某某家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万荣县公安局2014年5月6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万荣县公安局对被盗现场范某某家予以勘查,调取监控,在该门前巷道以北约30米处,发现两枚可疑烟头,并对该烟头予以提取。

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万荣县公安局送检的汉薛镇某某村范某某家门口的巷道中所提取的两枚长白山烟头分为1号烟头和2号烟头,经鉴定,送检的1号烟头为晋某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

山西省**证中心万价鉴字(2014)112号价格鉴定书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红色聚兴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价格为3174元,灰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312元。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7)运盐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农民。被告人晋某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农民。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晋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晋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晋某某共同分别退赔被害人陈*、范某某摩托车折价款3174元、3312元(该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