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发现家里无人后,窜至二楼一房间内,盗窃一个女式包(包内含现金1890元),后逃离现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9个月至1年3个月之间量刑,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他自愿认罪,很后悔,对不起被害人,给家庭和孩子造成伤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以后再也不干违法的事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从家中出来闲转,后转到被害人赵某某家门口,发现院子大门开着里面无人,遂窜入院内并上至二楼一房间内,从一个女式包中窃取现金189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张**处将被盗款项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张**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后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上衣、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赵某某报案材料、询问赵某某、讯问张**的笔录、监控视频、讯问张**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以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