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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祖某某(三人均已判处)驾驶车辆窜至平陆县张店镇上张峪村、南横涧村附近,盗割一百对电缆线1388米、五十对电缆线9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6092元。

2、2013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祖某某驾驶车辆窜至平陆县洪池乡南侯村南口,盗割五十对电缆线260米、一百对电缆线5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204元。

3、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平陆县洪池乡西张村附近,盗割一百对电缆线3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900元。

4、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芮城县南卫乡东山底村沿山路,盗割五十对电缆线150米,因有人经过,驾车逃离了现场。后又窜至芮城县西陌镇核桃沟,平陆县常乐镇平高村附近,盗割一百对电缆线400米、二百对电缆线2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320元。

5、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芮城县永乐镇政府北大路边,盗割二百对电缆线100米,一百对电缆线250米,因路上有车,三人装了一百对电缆线150米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00元。

6、201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平陆县洪池乡南侯村北口,盗割五十对电缆线180米、一百对电缆线3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372元。

7、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芮城县古魏镇夭头村,盗割二百对电缆线150米,因无法将剪断的电缆线拽下,驾车逃离了现场。后在东垆乡农机加油站对面地里,盗割二百对电缆线100米、一百对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00元。

8、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平陆县洪池乡南侯村北口,盗割一百对电缆线460米、五十对电缆线2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142元。

9、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芮城县陌南镇前洼村,盗割一百对电缆线2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500元。

10、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芮城**所北大路边,盗割一百对电缆线200米,五十对电缆线200米。返回三门峡途中,遇到设卡堵截公安民警,三人将盗割的电缆线及作案工具抛下车逃离。案发后被盗的一百对电缆线200米、五十对电缆线100米已发还。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280元。

以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十次十五处,其中三处未遂,共计价值795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中有部分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现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祖某某(三人均已判处)驾驶车辆窜至平陆县张店镇上张峪村,南横涧村附近,盗割一百对电缆线1388米、五十对电缆线900米。经鉴定价值26092元。

2、2013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祖某某驾驶车辆窜至平陆县洪池乡南侯村南口,盗割五十对电缆线260米、一百对电缆线520米。经鉴定价值9204元。

3、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平陆县洪池乡西张村附近,盗割一百对电缆线350米。经鉴定价值4900元。

4、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芮城县南卫乡东山底村沿山路,盗割五十对电缆线150米,因有人经过,盗窃未遂,驾车逃离了现场。后又窜至芮城县西陌镇核桃沟,平陆县常乐镇平高村附近,盗割一百对电缆线400米、二百对电缆线2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320元。

5、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芮城县永乐镇政府北大路边,盗割二百对电缆线100米、一百对电缆线250米,因路上有车,三人装了一百对电缆线150米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00元。

6、201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平陆县洪池乡南侯村北口,盗割五十对电缆线180米、一百对电缆线360米。经鉴定价值6372元。

7、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芮城县古魏镇夭头村,盗割二百对电缆线150米,因无法将剪断的电缆线拽下,盗窃未遂,驾车逃离了现场。后在东垆乡农机加油站对面地里,盗割二百对电缆线100米、一百对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00元。

8、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平陆县洪池乡南侯村北口,盗割一百对电缆线460米、五十对电缆线230米。经鉴定价值8142元。

9、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芮城县陌南镇前洼村,盗割一百对电缆线250米。经鉴定价值3500元。

10、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李**驾驶车辆窜至芮城**出所北大路边,盗割一百对电缆线200米、五十对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价值4280元。案发后,被盗的一百对电缆线200米、五十对电缆线100米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盗窃十次十四处,其中二处未遂,被盗电缆线价值7951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李*甲向被害单位芮城、平陆、夏县网络通信分公司退赔部分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被害单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份平**公司、芮**公司辖区电缆线被盗情况,公安机关已立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6月22日晚,公安民警在陌南镇张家滑村路口设卡检查时,发现一墨绿色皮卡车掉头逃窜,并从车内扔出电缆线及苹果剪、脚扣等工具,公安人员当场提取了该物品。

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及车辆的情况。

4、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单位平陆县、芮城县、夏县网络通信分公司被盗电缆线价值情况。

5、同案犯李某某、李**、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份开始,其三人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芮城、平陆、夏县多次盗窃电缆线并销赃的事实。

2013年7月6日至7日,李*某、李*甲带领公安人员辨认指出在芮城、平陆、夏县盗窃电缆线的地点。

6、公安机关讯问周*、孟某某的笔录证明:其二人在三门峡市经营一家废品回收站,2013年5月份起收购被盗电缆线约五六次,共付了一万余元。

7、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份起,其伙同李某某、李**、祖某某在平陆、芮城多次盗窃电缆线,其负责开车、拉线,盗窃的电缆线由李某某负责销赃,自己分了1400余元。2013年6月22日晚,从芮城县盗窃完毕返回三门峡时被公安民警堵截,逃跑途中将盗窃的电缆线和作案工具扔了。

2013年7月6日至7日,其带领公安民警辨认指出在芮城、平陆盗窃电缆线的地点。

8、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书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9、芮城县人民法院(2014)芮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李*甲因本案被判处及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

10、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患急性心肌梗死住院治疗的情况。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详情,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中有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向被害单位退赔了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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