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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李*与芮城县南卫乡石门村村民张*甲闲聊之际,得知张*甲家银行卡的密码及张*甲电动车钥匙上挂着其家大门钥匙,遂假借骑张*甲电动车之时偷配了张*甲家门的钥匙。同年5月5日左右,被告人李*趁无人之际,进入张*甲家中盗取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存折及一张工商银行存折。同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在运城市盐湖区北郊邮政银行ATM机上将邮政储蓄银行卡上10000元取走,全部挥霍。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查询单、抓获经过、认罪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的证言;3、被害人张**的陈述;4、被告人李*的供述;5、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视频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认罪,很后悔,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李*与芮城县南卫乡石门村张*甲闲聊中,得知张*甲家中的银行卡密码及张*甲电动车钥匙上挂着其家大门钥匙,遂借骑张*甲电动车之时偷配了张*甲家门的钥匙。同年5月5日左右,被告人李*趁无人之际,进入张*甲家中盗取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存折及一张工商银行存折。同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从运城市盐湖区北郊邮政银行ATM机上将盗窃的被害人张*乙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现金10000元盗走,后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4月7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太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6月11日17时20分,被害人张*乙报案称,5月10日凌晨3点20分发现其折子上的10000元被他人取走。

2、户籍证明,证实:李*,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籍贯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西陌镇石湖村堡子第十组,农民,身份证号码:142723198812273816。

3、银行卡流水信息,证实:李肖用张某乙邮政银行卡从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钱的相关信息。

4、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6月12日15时许,芮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陌南中队侦查员在古魏镇永乐宫一级路十字路口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李*。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4月7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太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6、询问证人张**的笔录,主要内容:我看了监控视频后,从播放的视频监控画面上看,取钱人的体形衣着和走路姿势好像是我男朋友李*。

7、询问被害人张**的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6日,我拿存折到银行取钱时,发现折子上的10000元于同年5月10日凌晨3点20分在运城市黄河大道18号的邮政银行ATM机上分四次被他人取走。我丢了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邮政存折、一张工行存折、两张农业银行卡。这些东西都在我卧室的衣柜里放着丢了,只是邮政卡钱少了10000元,其余的没有少。

8、讯问被告人李*的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初的一天,我和张*甲在一起闲聊时,她说出她家银行卡密码,我就记住了。我知道张*甲电动车钥匙和她家门钥匙在一块,第二天,就假装借张*甲的电动车,将她家大门的钥匙另配了一把。过了一两天晚上8点多,我去张*甲家看见她家门洞的车不在,猜想她家人出去了,家里没人。我就打开她家大门,在北房一楼卧室里的衣柜里找到一个男式黑色皮质单肩包,偷了一张邮政银行卡及存折,还有一张工行的存折。过了一两天,我去运城**邮政银行ATM试了一下密码是否正确,卡上显示有10000余元。5月10日凌晨3点多,我用白色短袖T恤套在头上,又用蓝色的警用作训服套在头上,将10000元分四次取出来,所取的钱现已全部花完。

9、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人员组织下,经见证人见证,张**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系2015年5月10日在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的李*。

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8日,李*带领侦查人员冯某某、李**、乔某某,在见证人肖某某、康某某的分别见证下,辨认了盗窃现场和丢弃银行卡、衣服的现场,公安人员对辨认情况进行了拍照。

11、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取款监控视频光碟各1张,证实:讯问被告人李**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李*从ATM上取款的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全面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量刑予以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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