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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伙同张**(已判)在河津市**特超市门口、河**民医院、河**工医院、汾滨街、河**二中对面等地共实施偷盗车辆9次,其中有2辆摩托车(涉案车辆编号为:6、8号)和7辆电动车(涉案车辆编号为:19、21、22、23、25、28、30号)。并将偷来的摩托车、电动车卖给师某某(已判)。经**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鉴定,总价值为17371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认为其只参与过两次,且是张*甲将车骑走,其余几次并未参与,亦没有见过师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已判)在河津市**特超市门口、河**民医院、河**工医院、汾滨街、河**二中对面等地共实施盗窃9次,其中有摩托车2辆(涉案车辆编号为:6、8号)和电动车7辆(涉案车辆编号为:19、21、22、23、25、28、30号)。经**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编号为:6、8、19、21、22、23、25、28、30号的鉴定价格为:173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合格证、收据发票等,证明:(1)张*乙称2013年11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河**业公司二楼好心情网吧上网,出来时发现我停放在楼底的电动车被盗走,现场没有留下什么痕迹,电动车价值2100元;(2)米某某称2014年13日或14日下午2点多,我儿媳张**骑着我的电动车到鑫源福瑞特超市(龙岗路)买东西,出来时发现停放在楼底的电动车被盗走,现场没有留下什么痕迹,电动车价值2200元;(3)董某某称2013年12月8日左右,我和兄弟董**在圣**院后面的工地干活,晚上7点多下班我俩回家时,发现我停放在楼底的摩托车被盗走,现场没有留下什么痕迹,价值4000元;(4)赵某某称2014年1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8点,我到河津市亮点网吧办事,大约3分钟我出来后,发现我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被盗走,价值2200元;(5)杨*称2012年4月28日凌晨4点半我出门准备去西安进货,走到一楼发现停在楼道里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现场没有留下什么痕迹,电动车价值1600元;(6)原某某称2013年11月份左右晚上7点左右,我的电动车在河津市中兴路卓多姿服装店门口被盗走,现场没有留下什么痕迹,电动车价值2300元;

行驶证、收据、合格证及保修单等,证明被害人对被盗车辆享有所有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杨某某辨认笔录一份,对自己与张**盗窃的具体路线辨认;(2)、张**辨认笔录二份,对自己盗窃的作案具体路线辨认一份、对案件中的u0026amp;amp;ldquo;大窝u0026amp;amp;rdquo;经辨认为杨某某;(3)、师某某辨认笔录一份,对案件中的u0026amp;amp;ldquo;大窝u0026amp;amp;rdquo;经辨认为杨某某,并指出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多次从其手中购买被盗车辆;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犯罪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照片;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河津**证中心河价证字(2014)122号关于杨某某被盗的电动摩托车等物的价格鉴定总价格为:17372元。编号6天马摩托车TIANMA110-2E,3208元;编号8铃木摩托车,2400元;编号19爱玛电动车宝贝3号,1414元;编号21小刀电动车,1470元;编号22真爱电动车,1932元;编号23台铃电动车贝铃6代,1837元;编号25雅迪电动车I迪-3,2060元;编号28上海永久电动车320,1341元;编号30真爱电动车,1710元;

5、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0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同案张*甲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师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6、同案张**的讯问笔录,证明:我和u0026amp;amp;ldquo;大窝u0026amp;amp;rdquo;(杨某某)(1)于2014年4月下旬在范家庄新小区盗窃一辆爱玛电动车,以400元价格卖给师某某,分给大窝200元;(2)2014年4月的一天在金马百货门口盗窃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师某某,分给大窝300元;(3)2014年3月的一天在东星商场门口盗窃一辆黑色真爱牌电摩,以500元价格卖给师某某,分给大窝200元,剩下钱我俩花了;(4)2013年12月在圣**院后面的工地盗窃一辆天马牌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师某某,当场我和大窝二人分了800元;(5)2013年10月在金马百货门口盗窃一辆墨绿色铃木轻骑摩托车,以300元价格卖给师某某;(6)2014年1月在亮点网吧门口盗窃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以500元价格卖给师某某,分给大窝200元,剩下钱我俩花了;(7)2013年11月在好心情网吧门口盗窃一辆蓝色真爱派电动车,以500元价格卖给师某某,分给大窝200元,剩下钱我俩花了;(8)2013年12月在亚飞西侧的一服装店门口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以400元价格卖给师某某,分给大窝200元;

7、同案师某某的讯问笔录:(1)2014年4月,我以400元的价格买了张**盗窃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宁**带来的一个人,给了宁**100元的介绍费;(2)2014年6月,我以500元的价格买了张**盗窃的一辆上海永久牌电车,张**说这车是和u0026amp;amp;ldquo;大窝u0026amp;amp;rdquo;(杨某某)盗窃的,后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宁**带来的一个人,给了宁**100元的介绍费;(3)2014年4月,张**打电话说盗了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约我在城北小学门口见面,过了3分钟,u0026amp;amp;ldquo;大窝u0026amp;amp;rdquo;骑着电动车过来,最后以600元的价格成交,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宁**;(4)2013年11月,我以300元的价格买了张**盗窃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宁**带来的一个人;(5)2013年12月,我以800元的价格买了张**盗窃的一辆摩托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宁**介绍的一个人;(6)2013年10月,我以300元的价格买了张**盗窃的一辆铃木轻骑摩托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宁**的邻居;(7)2014年2月,我分别以500元、600元的价格买了张**两辆电动自行车,后将台铃牌电车以800元的价格、将另一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宁**;(8)2014年3月,张**打电话说有一辆真爱牌电摩,我们约好在城北村张**租住的地方见面,当时张**和u0026amp;amp;ldquo;大窝u0026amp;amp;rdquo;相跟着,我们三人最后以500元价格成交,后我以600元卖给宁**;

8、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下午四点左右,我在东关一家麻将馆见到张**,张**让我骑着他的黑色弯梁摩托车载着他到城里马路上转,寻找盗窃目标,大概转了一个小时在十大鞋王**停下,张**下来后让我在路边等着,过了几分钟张**骑着一辆盗来的电动车过来,我俩就离开现场。当天晚上,张**将盗来的电动车卖掉后给我分了200元;过了四五天,我在麻将馆见到张**,张**说和我骑摩托车到街上转转(寻找盗窃目标),我骑着摩托车载着他到河津市津粮大酒店两侧的鑫源福瑞特超市门口停下,张**下去拿着随身携带的丁字把将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电门撬开,他骑着往西走,我骑着摩托车往东走,当天晚上七点左右,我和他在麻将馆见面后,他分了我200元。这两辆车因为时间长了,具体什么牌子记不清了。我和张**是2013年年底在东关一家麻将馆认识的,他是临汾吉县人,30岁左右;

9、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两次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只和张**盗窃过两次,其未见过师某某的辩解,经查,有同案张**、师某某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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