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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某某盗窃一审形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呼铁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庭前阅卷认为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与阿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已判刑)、东*(已判刑)于2014年2月25日凌晨在呼和浩特火车站售票厅内实施盗窃,盗窃价值人民币2670元。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所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

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某某与阿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已判刑)和东*(已判刑)在呼和浩特市红旗街东口聚集并商议共同去呼和浩特火车站实施盗窃。当日凌晨3时25分许,上述五人先后进入呼和浩特火车站售票厅伺机行动,随后阿某某趁旅客赵某某熟睡之际,将赵某某放在头旁边的灰白底蓝格子布包盗走,包中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凌晨4时许,宋某某趁躺在火车站售票厅服务台附近的旅客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身边的黑色拉杆箱盗走,箱内有丽声EVD、电动剃须刀及个人衣物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盗窃后,被**某某与阿某某、宋某某、林某某、东*离开售票厅,在阿某某住处共同分赃,被**某某分得衣物两件。综上,被**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失主丢失包的时间、地点、以及包内物品;

2、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2月26日17时40分,呼和浩特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战备路建军扯面馆二楼小旅店将被告人斯某某抓获的事实;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某某被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6日网上追逃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8日,通辽**乘警支队乘警在K7527次列车上,将被**某某抓获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丽声EVD和电动剃须刀,价值人民币170元;

6、证人阿某某、宋某某、林某某、东*证言,证实其与被**某某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的事实;

7、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与阿某某、宋某某、林某某、东*去呼和浩特火车站售票厅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的事实;

以及赃物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证实犯罪事实的成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某某曾因犯强奸罪受到刑事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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