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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包昆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9月1日。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2月7日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4月、10月、2015年3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三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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