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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万荣县解店镇北解村李*某家,乘李*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放置床头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82元。案发后,失主已追回手机。

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一名叫“泽*”(身份不详)的人,窜至万荣县解店镇新城村,由泽*进入闫某某的租住屋内(新城村古某某家)盗窃,被告人冯某某在巷口接应。二人盗走闫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25摩托车、一台黑色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88元,平板电脑价值491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4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万荣县解店镇新城村黄某某家找租住于其家的朋友时,发现租住同院的赵某某的租住屋内无人,将赵某某放在其屋内小木桌上的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共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769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王某某、牛某某、杜某某、黄**的询问笔录,万荣县公安局2014年6月27日在赵某某租住屋、2014年4月29日在闫某某租住屋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某某指认盗窃赵某某手机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闫某某摩托车放风地点及照片,失盗手机照片,失主闫某某提供的失盗平板电脑、摩托车有关手续,万荣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手机清单,万荣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万荣**证中心万价鉴字第79号、第107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庭审时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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