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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王**至芮城县风陵渡镇西阳村,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裴某某家中,盗窃一红色女士钱包,包内有22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摩托车窜至芮城县风陵渡镇西侯渡村,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薛**、薛**、薛**家中,分别盗窃150余元、60元、9450元现金后逃离。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讯问被告人王*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很后悔,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来到芮城县风陵渡镇西阳村,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裴某某家中,盗窃一红色女士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同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骑摩托车来到芮城县风陵渡镇西侯渡村,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薛**、薛**、薛**家中,分别盗窃现金人民币150元、60元、9450元,后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王**公安人员从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赃款46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薛**。

又查明: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芮**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芮**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芮**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裴某某、薛**、薛**、薛**陈述、被告人王*供述、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讯问被告人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量刑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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