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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05)和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田**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2005)呼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5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10月、2010年8月、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6月25日。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罪犯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6月、9月、12月、2013年4月、10月、2014年3月、8月、2015年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8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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