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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字(2015)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3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天府小区5号楼1单元4楼,被告人蒲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自制的工具撬锁企图入户盗窃,但没有成功。后被告人蒲某某、赵某某在该单元门口被小区保安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自制工具欲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由于犯罪意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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