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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化肥厂生活区菜市场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三轮车上棉衣兜内的人民币26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到本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投案。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化肥厂生活区菜市场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三轮车上棉衣兜内的人民币26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赵某某与2015年7月20日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在赛罕区化肥厂生活区卖玉米时被一个老太太盗窃人民币现金2600元的事情经过;

2、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及投案的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主动到城南分局投案并主动交待盗窃2600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董*和于2015年7月14日14时30分左右,在化肥厂菜市场看见一个老太太把手伸进了卖玉米的残疾人三轮车上的一件棉衣,手掏出来握着东西,露出红边;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14时30分许在化肥厂菜市场盗窃卖玉米的人三轮车上的棉袄兜里2600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经董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某是2015年7月14时30分许在赛罕区化肥厂生活区菜市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的人;

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该案赃款人民币26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赵某某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作了供述,系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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