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古吃吉日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1)青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古吃吉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3日入监执行。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29日止。2015年11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监狱(以下简称萨**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监狱对罪犯阿古吃吉日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罚金履行证明、狱内消费记录、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阿**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狱内消费数额高于其财产刑罚金缴纳数额,故应当认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阿古吃吉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