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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贵才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以(2008)鄂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贵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9日入监执行。2011年6月22日、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两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12日止。2015年11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监狱(以下简称萨**监狱)考核认定,罪犯万贵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五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监狱对罪犯万贵才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贵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五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财产刑罚金履行证明、消费记录、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万贵才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狱内消费数额高于其财产刑罚金缴纳数额,故应当认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万贵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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