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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7)包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1月2日入监服刑。2009年9月30日、2011年6月22日、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共减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1日止。2015年8月23日,执行机关萨**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并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董*出庭履行职务,萨**监狱警官张*、张**出庭提请减刑,罪犯李*,民警证人鲁某某,同监舍证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监狱对罪犯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财产刑罚金40000元,已缴纳7000元,其中本次缴纳3000元(年消费5035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缴纳罚金数额低于年消费,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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