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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广群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鄂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付广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6日入监执行。2015年11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监狱考核认定,罪犯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萨**监狱对罪犯付**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缴纳罚金低于狱内年消费记录,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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