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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军旺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军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原审法院已缴纳15000元,本次缴纳4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1日入刑服刑。2015年11月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获得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毛**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且财产刑罚金人民币65000元(原审法院已缴纳15000元,本次缴纳4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缴纳罚金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刑期至2015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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