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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治国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以(2009)乌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11日入监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5月3日止。2015年11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姚治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姚治国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治国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被监狱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姚治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姚治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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