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东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乌前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2日入监执行。2015年11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对罪犯韩**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2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七天,刑期至2015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