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某烧烤城,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
2、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某烧烤城,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刘*家中,盗窃白色原道平版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830元)、硬盒黄鹤楼一条(经鉴定,价值160元),合计价值990元。
3、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某烧烤城,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900元。
4、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某烧烤城,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
5、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小区,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盗窃重量为3.38克的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277元)。
6、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赵*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160元)。
7、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某烧烤城,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
8、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招待所,趁被害人詹*离开之机,盗窃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174元)。
9、2015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程*家,盗窃银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返还失主。
10、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和某村,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付锁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入室盗窃作案10起,总价值930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笔录、鉴定意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其中一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8801元,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