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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20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盗窃王*手机维修店的二手手机7部,手机卡15张,读卡器2个,当场被保安抓获。经**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为219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5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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