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4日早晨6时30分左右,包头市青山区某酒店名羊四海火锅店员工被告人康某某在该酒店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田*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康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5年8月14日凌晨3点50分,被告人康某某再次来到其工作过的青山区某酒店名羊四海火锅店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王*酷派手机一部,被告人康某某走到赵家营村东门时被被害人王*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王*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证中心出具的包青价鉴字(2015)第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退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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