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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孙*、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孙*、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孙*、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孙*、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任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孙*、任某某在包**四医院儿科雾化室内给张*某做完雾化后,由被告人孙*和任某某望风,被告人张*用指甲刀剪开一台欧姆龙牌雾化器的电线后将雾化器盗走。经鉴定,被盗雾化器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报价单、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孙*、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包**(2015)5号;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1张。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孙*、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孙*、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任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孙**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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