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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志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青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志新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志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志新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27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代志新在包百一楼从受害人曹某某衣兜内盗窃其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66元。

2、2015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代志新在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广场三楼大玩家游戏厅内,盗窃受害人游某某苹果6PLUS黄金板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15年3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代志新在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广场三楼大玩家游戏厅内,盗窃受害人李**黑色红米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5年3月1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代志新在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广场三楼大玩家游戏厅内,盗窃受害人辛某某白色华为C8816D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时间误差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游某某、辛某某、李**、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志新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证中心包青价鉴字(2015)第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包头市**认证中心昆价鉴公字(2015)第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代**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志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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