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汽车电脑店二楼休息室内,趁受害人刘某某不在之机,盗窃刘某某放在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汽车电脑店二楼休息室内,趁受害人刘某某不在之机,从刘某某的钱包内分两次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无前科说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