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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昆都仑区广基花园宿舍内趁同宿舍人员入睡时,窃取被害人王*裤兜内建设银行卡一张,现金100元,盗窃被害人高*放置于床头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574元。

以上被盗财物共计5674元,被告人张某某窃取的建设银行卡、现金及苹果手机均返还给被害人王*和高*,被害人王*和高*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价格认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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