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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郝*与被害人一起工作时,共同承租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员工宿舍。被告人辞职搬离时,未将自己配制的宿舍门钥匙交还。2015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郝*用事先配制钥匙开门进入包头市昆都仑区员工宿舍,趁屋内无人之机,盗窃方便面1包。

2、2015年7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郝*采用上述方法进入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王*现金20元。

3、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郝*采用上述方法进入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历某某食物及空啤酒瓶10个。

4、2015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郝*采用上述方法进入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历某某白色步步高耳机(经鉴定,价值158元)及食物。案发后,被告人郝*将白色步步高耳机退还。

5、2015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郝*采用上述方法进入上述地点,将被害人孙某某皮箱密码锁掰开,盗窃皮箱内1000面值的蒙古币、1元面值的旧版人民币及现金13元。案发后,1000面值的蒙古币以及1元面值的旧版人民币被追回,已返还失主。

6、2015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郝*采用上述方法进入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历某某天梭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2709元)、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苹果耳机一副(经鉴定,价值168元)。案发后,白色苹果耳机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7、2015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郝*采用上述方法进入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历某某现金120元。

8、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郝*采用上述方法进入上述地点,盗窃方便面1袋、鸡蛋1颗、矿泉水2瓶以及空酒瓶6个。

9、2015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郝*采用上述方法进入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刘某某GEYA牌手表的一块(经鉴定,价值487元),准备离开时被抓获。案发后,被盗GEYA牌手表一块已返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郝*在犯罪过程中,其中一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郝*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2862元,责令予以退赔;

三、对扣缴的防盗门钥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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