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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晚22点左右,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在包头**铁大街与市府西路交叉口的M2酒吧玩,被告人苏某某趁郝某某去舞池跳舞时,从郝某某放在卡座的靠背上的双肩包内盗窃现金5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案发现场录像光碟、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被告人苏某某称其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00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人民币5000元。辩护人楚**认为本案只有被告人苏某某的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因此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晚22点左右,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在本市昆都**大街与市府西路交叉口的M2酒吧玩,被告人苏某某趁郝某某去舞池跳舞时,从郝某某放在卡座靠背上的双肩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已将赃款向被害人郝某某进行了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退赔、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录像光碟,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苏某某共从被害人郝某某双肩包内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7、证人苏*甲证言,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6月8日下午向其姐姐苏*甲还30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过以及赃款的具体去向;在讯问被告人过程中,被告人的供述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苏*某所有的建设银行及光**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保险投保单,欲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9日对其讯问时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向法庭提交的汽车修理部收据及微信图片、欲证实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6月8日下午与朋友在黄河边烧烤,车已被送去修理,没有开车到其姐姐苏*甲单位给其姐姐还钱,苏*甲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为虚假陈述;向法庭申请并经法庭准许,证人苏*甲、周某某、樊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欲证实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6月8日下午与朋友在黄河边烧烤,没有开车到其姐姐苏*甲单位还钱。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辩护人所举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盗窃具体金额及被告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关系,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人民币5000元的犯罪事实,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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