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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温*在本市昆都仑区三八路和钢铁大街交叉口路北的泰晟酒店开房住宿。5时30分,被告人樊*某某趁被害人温*熟睡之际,悄悄将温*包内的900元现金和和桌子上充电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4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盗手机及赃款均已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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